岳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公开征求《岳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2019-06-04 1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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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岳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会后,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会同有关单位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形成了《岳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现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和建议。请大家积极参与,于2019年6月16日前通过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电话(传真):8788770

邮箱: yyrdfgw@126.com

通讯地址:岳阳大道8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收)

岳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19年6月4日

岳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调整对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包括房屋建筑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市政工程施工、装饰装修施工、港口建设施工、道路施工等),物料混合、装卸、运输与堆放,石材、建材加工,采矿,取(弃)土,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绿化养护等活动以及裸露泥地所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扬尘污染,并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劝阻,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条【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职责;组织开展扬尘污染监测,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负责填埋场、消纳场和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县城建成区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的市政维修工程施工,城市公共广场、停车场和园林绿化施工和养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建筑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渣土运输,取(弃)土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建(构)筑物拆除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地方海事、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

新闻媒介应当积极开展对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防治扬尘污染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参与和监督扬尘污染防治的权利。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制定防治方案】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

第八条  【网格化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环境监管网格化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原则,实行市、县、镇、村四级网格化监管,明确各级网格监管对象、监管责任人、监管任务和职责。

各级网格责任主体发现本级网格内扬尘污染行为或者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级管辖的,要及时移送,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应急预案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应急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根据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条【信息共享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督管理信息,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科学设置监测点,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控,定期向社会发布扬尘污染信息。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信息及时抄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将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信息通报给各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部门联防联治】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依法加强扬尘污染监管,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施工许可等审批环节督促责任单位完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巡查和现场检查制度】  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联合执法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重大、复杂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重点监管工地名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建立施工工地管理清单,将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绿色施工管理范畴,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监管工地名录。

第十五条【投诉、举报和奖励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和奖励工作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的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

第三章  防治要求和措施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防治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二)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三)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列入评审内容;

(四)负责对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泥地采取覆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五)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管责任。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防治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用于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施工扬尘条件的改善等。

第十八条【监理单位防治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范围,对施工单位扬尘设施设置和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理。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工程施工一般防治措施】  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城市主要路段的施工工地应设置高度不低于二点五米的硬质封闭围挡或者围墙,一般路段的施工工地应设置高度不低于一点八米的硬质封闭围挡或者围墙;

(三)施工工地的出入口通道及其周边道路应当保持清洁,出口内侧安装车辆冲洗设施,保证出场车辆洁净;

(四)对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和物料堆放场地进行硬化并辅以洒水、喷雾等措施,对其他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

(五)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密闭存放或者集中、分类堆放,采取覆盖、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并使用专业车辆运输;

(六)对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及其他废弃物应在四十八小时内运到指定地点处置,不能及时清运的,应采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覆盖措施;

(七)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八)采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等措施,降低扬尘污染;

(九)重污染天气Ⅲ级以上预警信息发布后,不得进行土石方挖填、转运和建(构)筑物拆除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作业。

第二十条【房屋建筑施工防治措施】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土方作业阶段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抑尘措施,达到作业区扬尘不扩散到界外,施工现场非作业区目测无扬尘的要求;

(二)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

(三)对楼层、高处平台等进行建筑垃圾清理时,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楼层内清扫出的建筑垃圾,应当密封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二十一条【装饰装修防治措施】  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房屋装饰装修,应当将装饰装修垃圾装袋搬运,并在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临时集中堆放点堆放废弃物或者及时清运,运送装饰装修废弃物时,应当覆盖防尘设施。

第二十二条【建(构)筑物拆除防治措施】  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全程采取持续加压洒水或者喷雾等防尘措施;

(二)人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闭式防尘网;

(三)拆除工程完毕后二十四小时内对裸土地面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

第二十三条【市政工程、道路和管线施工防治措施】  市政设施、道路及地下管线敷设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主要道路、桥梁等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对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实施硬化、洒水和清扫;

(二)道路或者绿地内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二日内恢复原貌,不得留裸露泥地;

(三)实施路面挖掘、切割、铣刨等作业时,采取喷雾、洒水等防尘措施;

(四)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已回填的沟槽,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五)清扫施工现场和路面基层养护期间采取洒水、覆盖等防尘措施。

第二十四条【园林绿化施工防治措施】  园林绿化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绿化作业土壤不得倾倒路面,栽种土、弃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栽植行道树时,所挖树穴在二十四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

(三)三千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一点八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出口内侧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四)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等,没有采取绿化覆盖的,回填土壤低于边沿石或者铺装面三至五厘米;

(五)城市新建道路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应当覆盖环保材料或者进行绿化;

(六)重污染天气Ⅲ级以上预警信息发布后,停止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的土地平整、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第二十五条【物料堆场与混合防治措施】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预拌混凝土、砂浆,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物料堆场地面进行硬底化处理,实行密闭管理;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连续硬质密闭围挡,并安装喷雾设备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

(二)在密闭式堆场装卸或传送物料的,在装卸处配备吸尘装置、喷雾设备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在非密闭式堆场装卸或传送物料的,采取覆盖或者设置自动喷雾系统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在出口处设置洗车池,四周设置排水沟和沉淀池,配备高压冲洗装置,驶离作业场所的车辆应当冲洗干净;

(四)划分物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保持其出入口通道的清洁,不得有散落物料。

码头、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六条【运输散装、流体物料防治措施】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煤炭、水泥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依法使用专用车辆全封闭装载,并在装卸过程中采取防尘措施。

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在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泄漏物料。

重污染天气Ⅲ级以上预警信息发布后,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煤炭、水泥等运输车辆应当停止运输。

第二十七条【道路保洁防治措施】  道路保洁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道路保洁的有关规定进行作业;在干燥等容易产生扬尘的气象条件下,增加城市主要道路的洒水次数;

(二)城市主要道路实行高压清洗等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

(三)人工方式清扫作业的,采取洒水等有效的抑尘措施。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乡镇、村的主要街道、露天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清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八条【矿石开采、加工防治措施】矿山开采应当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有效措施,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

石材加工应当采用湿法加工工艺,无法使用湿法加工工艺的应当安装收尘装置。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得进行石材露天切割、打磨等作业。

第二十九条【裸露泥地防治措施】  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硬化或者覆盖。其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监管人员的违法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扬尘污染信息等应当依法公开而未公开或者公开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

(三)其他在扬尘污染防治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生态环境部门的执法权】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责令改正,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落实矿山开采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石材加工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住建部门的执法权】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责令改正,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履行扬尘污染监理责任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九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落实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落实装饰装修施工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三条【城市管理部门的执法权】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责令改正,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园林绿化施工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运输散装、流体物料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道路保洁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裸露泥地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按日连续处罚的适用范围】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二)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泥地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泥地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

(三)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者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三十五条【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  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应当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综合执法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非行政区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湖南城陵矶新港区、南湖新区、屈原管理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