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岳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2019-02-02 0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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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部门:市生态环境局   开始日期:2019-2-2   结束日期:2019-3-3

为提高我市地方立法质量,现将《岳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9年3月3日前将意见反馈至市生态环境局。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岳阳大道岳阳市生态环境局法制宣传科   邮编:414000

2、传真:0730-8879848

3、电子邮箱:yyssthjj@163.com

岳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装修装饰,建(构)筑物拆除,石材、建材加工,物料混合、装卸、运输与堆放,采矿、采石、取(弃)土,公共场所、道路保洁,绿化养护,秸秆焚烧,生态修复等活动中以及泥地裸露所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多元共治体系与原则】扬尘污染防治应当构建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治理体系,坚持属地管理、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和污染担责原则。

第四条【对新技术研发的鼓励】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防治扬尘污染新技术的研发应用,推广建设项目装配化施工等新工艺。

第五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自觉遵守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意识。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参与和监督扬尘污染防治的权利。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政府职责】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将扬尘污染防治列入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扬尘污染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推进网格化监管机制,制定和组织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目标考核。

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新区、屈原管理区、城陵矶新港区的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管委会的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对本区域内违反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发布扬尘污染信息;

(二)加强对重点工业企业扬尘污染源的监管,确定和公布重点工业企业扬尘污染源;

(三)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仓库)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监督管理固体废物填埋场和消纳场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发布扬尘污染信息。

第九条【城管部门职责】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县城建成区和市、县(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的市政维修工程施工,公共广场及停车场,园林绿化施工和养护,建筑堆料,垃圾堆放以及道路清扫、保洁,生活垃圾收集、清运,渣土运输,取(弃)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过程中产生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行使本款规定行政区域区域内的建筑施工扬尘污染行政处罚权。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主城区(含岳阳楼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新港区、南湖新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处置的审批管理执法工作。

第十条【住建部门职责】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施工工程及装修装饰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建(构)筑物拆除、建设项目已动工但因分期建设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裸露地面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交通运输部门、地方海事部门、公安职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公路、港口、码头、车站等交通建设工程及公路管养施工、物料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设定余泥渣土、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禁行、限行区域和时间。

第十二条【自然资源部门职责】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违法用地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矿产资源开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采石场作业、未确定建设单位的城市建设用地裸露地面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林草主管部门职责】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除城市、县城建成区和市、县(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道路园林外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绿化养护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职责】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秸秆焚烧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防治扬尘污染。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对裸露农田采取生物覆盖、留茬免耕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其他部门职责】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财政、城乡规划等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划定扬尘污染控制区和矿石禁采区制度】市、县(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明确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的控制目标和控制措施。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划定禁止从事矿石开采和加工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

第十八条【备案制度】从事各类工程建设等施工活动以及物料运输、堆放和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十九条【重点扬尘污染工地名录制度】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施工工地管理清单,将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文明施工管理范畴,确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扬尘污染工地名录。

第二十条【扬尘污染信息共享制度】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海事、公安、自然资源、水利、林草等部门应建立、完善扬尘污染信息共享机制,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公安、自然资源、水利、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信息及时交送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巡查和现场检查制度】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和现场检查。

第二十二条【诚信档案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诚信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绿色信贷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人民银行提供产生扬尘污染企业的环境违法信息;人民银行应当将企业的环境违法信息录入企业征信系统,作为提供金融服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联合执法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执法力度,组织建立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惩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与监察委员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健全线索和案件移送、联合调查、案情通报制度,实行扬尘污染防治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机制。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裸露地面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城市规划区内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扬尘污染防治:

(一)市政道路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绿化、透水铺装或者覆盖;

(二)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对裸露地面采取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措施进行覆盖,不能开工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铺装;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土地使用权人、管理单位进行绿化、透水铺装或者覆盖。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建设单位对其进行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包含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等内容;

(二)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三)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将其列入评审内容;

(四)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不立即整改的,及时报告有关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土方、工程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土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防治扬尘污染措施,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负责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主管部门以及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在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高标准密实围挡;

(三)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进行冲洗;

(四)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进行硬化,对其他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

(五)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密闭存放或者采取覆盖、洒水、仓储等防尘措施;

(六)对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和渣土等废弃物应在四十八小时内运到指定地点处置,不能及时清运的,应采取完全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措施;

(七)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

(八)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九)启动大气污染Ⅲ级(黄色)预警或者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不得进行土方挖填、转运和拆除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作业;

(九)国家和本省有关施工现场管理的其他规定。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全封闭设置围挡墙,严禁敞开式作业,施工现场道路应进行地面硬化。

城市建成区施工工地应当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并与当地有关主管部门联网。

第二十九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特别措施】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实施路面挖掘、切割、铣刨等作业时,采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施工现场采用人工洒水清扫或者使用车辆洒水冲洗,施工吹灰不得采用鼓风机吹扫;

(四)路面基层养护期间采取洒水、覆盖等防尘措施;

(五)道路或者绿地内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一周内恢复原貌,不得留裸露地面;

(六)城市主要道路、桥梁等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对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实施硬化、洒水和清扫。

第三十条【房屋及其他构筑物拆除的扬尘污染防治特别措施】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全程采取持续加压洒水或者喷淋等防尘措施;

(二)人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闭式防尘网。

(三)拆除工程完毕后不能在七日内开工建设的,应当对裸土地面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

第三十一条【物料堆存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具备密闭贮存条件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围挡并有效覆盖,不得产生扬尘。

第三十二条【生活垃圾填埋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生活垃圾填埋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采取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抑尘措施,设置车辆清洗设施。

第三十三条【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依法使用专用车辆,并采取密闭措施。

运输车辆需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在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泄漏物料。

第三十四条【城市道路、露天公共场所保洁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逐步推广使用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二)采用专人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三)城市生活垃圾、建筑余土、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及时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机场、车站广场、码头、停车场、公园、城市广场、街头游园以及专用道路等露天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五条【绿化建设及养护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在大风、霾等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行道树栽植时,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进行遮盖;

(三)三千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城市道路绿带施工和养护时,土壤低于边沿石或者铺装面3-5CM,多余土壤应及时清除;

(五)城市新建道路行道树树池使用地被、植草格或篦子进行覆盖,两侧绿地树穴应当充分覆盖。

第三十六条【矿石开采、加工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不得在矿石开采、加工禁止的区域内从事矿石开采和加工活动。

矿山开采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围挡、设置防风抑尘网、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措施;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停止开采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防止扬尘污染。

石材加工企业应当采用湿法加工工艺,无法使用湿法工艺的应当安装收尘装置,防治粉尘污染。

在城市建成区内从事石材销售、加工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进行石材露天切割、打磨等作业。

第三十七条【对裸露农田的扬尘污染防治的鼓励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鼓励对裸露农田采取生物覆盖、留茬免耕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监管人员的违法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扬尘污染信息等应当依法公开而未公开或公开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在扬尘污染防治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违反城市规划区裸露地面扬尘污染防治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建设、监理单位的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即开工建设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职权责令停止施工。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的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负责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主管部门以及举报电话等信息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职权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至八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职权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二条【违反物料堆存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产生扬尘的物料未按规定采取密闭贮存措施,或者设置的围挡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依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工业企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三条【违反垃圾消纳等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生活垃圾填埋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未采取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抑尘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职权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四条【违反散装、流体物料运输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由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职权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五条【违反城市道路、露天公共场所保洁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采用专人清扫道路,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的;

(二)城市生活垃圾、下水道的清疏污泥未及时清运,在道路上堆积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绿化建设及养护规定的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未采取相应防尘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七条【矿石开采、加工的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矿石禁止开采、加工区域从事矿石开采、加工活动,或开采加工活动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八条【按日连续处罚的适用范围】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施工现场未按规定采取设置围挡、覆盖、道路硬化、喷淋、冲洗等防治扬尘污染措施,或者未使用专用车辆密闭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

(二)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矿粉、砂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的散体物料堆场,未采取密闭贮存、设置围挡或者防风抑尘网等有效措施防止扬尘的,或者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的;

(三)在矿石禁止开采、加工区域从事矿石开采、加工活动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